於員工宿舍內施暴,雇主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?

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,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第1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。同條項第4則規定,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「情節重大」者,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

換言之,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「施暴條款」,並無「情節重大」之要件,故一經認定符合該款規定,雇主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,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(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反之,由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須判斷情節是否重大,故實務上則以「最後手段性」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
然而,若是工作規則中亦設有「施暴條款」之懲戒規定,且針對勞工施暴行為,雇主亦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者,則可能仍有情節重大要件之適用,並非單純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「施暴條款」。

實務上曾有案例:住在宿舍之勞工於尚未上班之際,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,該行為遭雇主認定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,但最後雇主係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(第4款)為由開除該勞工;惟該勞工不服,嗣後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。

法院判決(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4號)認為:

「資方提供宿舍供員工休憩之用,雖負有管理之責,但基於隱私權保護,配置宿舍屬勞工私人領域,並非工作場所,否則資方無須再頒行宿舍管理規定(酗酒滋事予以退舍)之必要。」

「再者,員工在宿舍施暴,固屬不當,惟該員工尚知節制非行,未釀成重大事故,且紛爭亦止於衝突兩人之間,並未擴大事端危害宿舍或波及廠區安全。另衡酌該員工約9年受僱期間,工作並無不適任情事,則其酒後失慮在宿舍內施暴之偶發事件,資方選擇以退舍、扣薪、警告或記過等懲處方式,足以維持資方經營秩序及對員工指揮監督權之正常行使,尚難認該員工一時脫序行徑干擾,致僱傭關係難期再繼續,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程度,非施以最嚴厲解僱懲戒權,無法回復企業秩序等情狀。」

「從而,資方依工作規則之約定開除員工,顯逾懲處必要性,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,資方終止聘僱契約為不合法。是員工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」

綜上,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,須符合「情節重大」之要件,方屬合法,同條項之其他規定,則不以「情節重大」為必要,故雇主應視不同個案事實,妥切適用正確之條款,否則仍有可能遭法院認定終止無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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