外勤勞工的工作時間與出勤記錄

工運出身的臺北市勞動局長賴香伶一上任,勞工過長的工時問題躍然成為賴香伶首要處理的議題之一。又因為工時勞檢的第一波對象包含新聞媒體業者,在輿論及傳媒推波助瀾的情形下,讓此議題更加受到各界關注。

工時牽涉的勞動條件極廣,舉凡每日、每周、每月之正常工時之計算(勞動基準法第30、31條),正常工時之調整(所謂的「變形工時」,同法第30-1條),以及加班的程序與上限(同法第32、33條)均與工時有關之外,雇主依法應備置勞工出勤記錄,否則將被處以罰鍰等行政責任(同法第30條第5項)。

所謂工時,我國勞動基準法定未明文定義,理論上應是指工作開始到工作結束且扣除中間休息的時間而言。一般實務上,則以「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」,作為工時之定義。

在上述定義之下,某些時段是否屬於工時之爭議,有數則實務見解可參考如下:

司機的工作時間,應該包含待命時間在內(內政部74.5.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)。

教育訓練或集會如屬自願性參加,該時段不屬於工作時間(勞委會80.6.8台勞動二字第14217號函)。

然而,勞工的工作型態多樣,未必能精準計算其工作時間,透過上述函令方式詮釋或界定,肯定無法因應複雜的經濟活動及產業變遷,也易生勞資爭議。

為此,勞動部就四種常見的外務勞工(新聞媒體工作者、電傳勞動工作者、外勤業務員、汽車駕駛)在外工作之「工作時間」認定及「出勤紀錄」記載之參考,於104年5月6日提出「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」,以保障其勞動權益,於此摘錄重點如下:

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,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,其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;延長工作時間(加班),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。

休息時間,指勞工自雇主指揮、監督狀態下脫離,得自由利用之時間。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,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。

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,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,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,例如:行車紀錄器、GPS紀錄器、電話、手機打卡、網路回報、客戶簽單、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,於接受勞動檢查時,並應提出書面紀錄。

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,雇主以通訊軟體、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,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,並輔以對話、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,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。

上述行政指導雖僅限於勞動部指定之四種常見的外務勞工(新聞媒體工作者、電傳勞動工作者、外勤業務員、汽車駕駛),但勞動部仍將持續檢討,於將來就其他經常在外之工作者,納入適用該指導原則。

因此,事業單位可先就前揭原則,內部檢討相關工作者及指揮監督方式,釐清工時之界定及出勤之記錄方式,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。

延伸閱讀:不要以為Line我不是上班!勞工的出勤記錄

1 thoughts on “外勤勞工的工作時間與出勤記錄

發表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