虧損與業務緊縮之認定

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,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對於實務上如何具體認定虧損與業務緊縮,事業單位應予留意,以避免非法終止之情形發生,茲分述如下:

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,自應分別審究之。亦即雇主虧損非必緊縮業務,而業務緊縮非必虧損,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聯性,且終止原因為何者,應予表明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)。

若虧損或業務緊縮,二者有其一,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)。

至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定「為保障國民工作權,聘僱外國人工作,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、勞動條件、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」,乃宣示保障本國勞工工作權之意旨,非謂事業單位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,需將外籍勞工裁至全無時,始可裁減本國勞工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)。

所謂「業務緊縮」,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,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,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。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,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,人力可予裁減,尚非屬「業務緊縮」之列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)。

另外,雇主如僅因一時營業額減少,但部門依然正常運作,仍須用勞工時,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,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,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,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)。

承上,雇主有「虧損」時,實務上亦以「有無其他人力需求」,認定雇主得否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(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):

「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,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,有裁員之必要,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,謀求企業之存續,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,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。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,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。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,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,甚至仍需新聘勞工,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,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。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,即得任意解僱勞工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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