調職之合法性及必要性
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,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,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,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。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者,應依下列主管機關函釋之原則辦理(內政部74年9月5日(74)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):

  1. 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;
  2.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;
  3.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,未作不利之變更;
  4.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;
  5.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。

然而,在個案上對於「調動後的勞動條件是否有不利之變更」常存有爭議,尤其是當調動後之工資較調動前低,此是否即屬「不利之變更」,勞資雙方之認知常有不同。

對此問題,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如下要旨,可供參酌:

「雇主調動勞工工作,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,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,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,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,即認調職違法。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(或工作規則),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,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(或工作規則)之懲戒權,改以調整勞工職務,以利企業團隊運作,增進經營效率,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。」

近來實務上遵循前述之判決要旨,認定勞工拒絕合法及合理之調動,亦不接受其他職務安置時,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(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)。

案例中之雇主係醫院,為了因應醫療法「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」之修正,提出多項非醫療業務之替代性職務,以安置現有之助理,惟仍有助理僅因替代性職務之薪資較低,拒絕所有職務安排。

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,各項替代性職務安排已非醫療業務,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得請領相關「特殊加給」,乃屬當然,自不得僅因薪資較低而認定雇主之調職不合法。該助理拒絕所有可勝任之職務安排,致雇主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,雇主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,終止勞動契約。

由上可知,雇主若基於前述調動之五原則合理調動勞工職務時,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勞資和諧關係,勞工應不得拒絕。若勞工無故拒絕且雇主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,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,終止勞動契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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